(五)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六)涉及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海关综合统计资料;
(七)海关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信息,应当自该海关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关务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信息。
第十二条 海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海关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海关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海关在公开海关信息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信息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