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完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机制
12.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罪犯违法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13.建立羁押期限预警提示、提前告知和纠正超期羁押催办督办、责任追究长效机制,建立人民监督员对超期羁押案件监督制度,切实防止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
14.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研究解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新问题。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管场所的信息系统实行微机联网,实现动态监督。加强事故检察、安全防范检察,发现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5.对下列罪犯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进行重点监督,并逐人建立档案:
(1)职务犯罪的罪犯;
(2)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
(4)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5)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6)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7)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8)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9)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16.对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能的,移送申诉检察部门办理,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做好息诉工作。
17.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工作制度:
(1)监所检察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劳教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流程管理制度,明确监所检察各项业务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效率和质量。
(2)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派驻检察岗位责任制。明确派驻检察的职责、任务和要求,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等。
(3)请示报告制度。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重大事故和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