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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法官法第十七条“原任职法院”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法官法第十七条“原任职法院”问题的答复
(2007年4月16日 法[2007]6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法官法>第十七条“原任职法院”等问题如何理解的请示》(沪高法[2006]3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该法官曾经担任过审判职务的所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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