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保险公司(涉及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第
13条的规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含价值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在披露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时,应当同时披露总精算师的信息。
总精算师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按照有关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及编报规则的要求对相关经营情况进行回顾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状况与成果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区分寿险业务与非寿险业务,并按主要险种类别分析其经营状况与成果,其中寿险业务应区分个人与团体业务。
(二)赔付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赔付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构成,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准备金计提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各项准备金余额,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并披露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情况。
(四)投资资产情况。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资产构成,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投资资产应按投资对象和持有目的进行分类,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分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定期存款、债券、基金、股票、基础设施投资、贷款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根据持有目的分类时,应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贷款及其它。
(五)再保业务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等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主要分保类型;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及其分保安排。
(六)偿付能力状况。分析本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应予相应说明并提出解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