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