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六)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七)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第二节 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
(四)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库、包装场所等);
(五)水生动物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
(六)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七)养殖、药物使用、饲料使用、包装物料管理制度;
(八)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水质检测报告;
(九)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十)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十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