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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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