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二十三)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二十四)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二十五)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二十七)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二十八)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配基金年度收益的,其实施公告的发布时间,应不早于基金年报的披露时间。
上述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项规定,不适用于封闭式基金。
第二十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本所,并对该消息进行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拟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