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港服务费,实地核查前,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更正文件,主张在填报商港服务费调整项目时有8笔交易有漏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更正数据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的更正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包括海运移仓保险费、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外销押汇手续费、外销贴现费、港湾设施费、商港服务费、银行手续费)和CIF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长春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销售有通过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差别不大,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应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以长春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长春公司报告称,该公司自2005年6月起开始营运生产被调查产品双酚A,至调查期结束时的2006年3月时仍属于试车期间。因此,在每月成本中制造费用的成本分摊方面,被调查产品单位制造费用将因开工率较低而被过度高估,致使难以反映投产期结束时的成本。因此为适当体现投产期间结束时的成本,长春公司主张对部分固定成本以达到公司正常生产时的水平予以适当调整,并相应计算调查期内双酚A的总生产成本。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调整方法基本合理,能够反应该公司正常经营时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该公司的主张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进行调整。
长春公司报告其公司调查期内所发生的财务费用按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相关部门和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财务费用在不同产品间分配的比例与产品销售收入的实际比例存在明显差异,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销售收入的实际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对此也未做出合理的说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实地核查时,公司主张对销售费用中部分直接销售费用的归属做调整和修正。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信,对相关调整和修正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上述主张。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台湾地区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用户,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四种情形。
对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长春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采用长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公司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采用其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的交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时以依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内陆运费,公司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提供了一笔更正,公司主张是由于误将内陆运输费用中的营业税报入调整费用中,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时接受该部分更正。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中称原始答卷中填报的短期借款利率不是短期借款的平均利率,主张对此进行更正,经核实,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有证明作用,在终裁时接受公司的该项主张。
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包装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 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国际运输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提供了若干笔更正,公司主张是由于误将国际运输费用中的营业税报入调整费用中,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时接受该部分更正。
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发票中的折扣、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包括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商港服务费、押汇费用、邮电费用、国外银行费用等)和CIF价,调查机关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信昌公司)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终裁时,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
根据台湾信昌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销售、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两种情形,没有关联销售,所有交易都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
调查机关对台湾信昌公司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关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根据台湾信昌公司的报告,管理费用、财务及其他费用以被调查产品销售收入占全公司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再以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在台湾、中国大陆及其它地区销售收入比例,分摊至各市场。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并未按照所报告标准进行分摊,初裁时,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的比例对这些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初裁后及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此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按照调整后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台湾地区内销数量的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台湾地区内销售不予排除,以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湾信昌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最终用户;(2)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未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时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终裁时,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结论。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只列示了信用费用的数额,并没有提供计算此数额的计算公式,初裁时,调查机关按照该公司所提供台湾地区内销售短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数额,初裁后,公司未对此作进一步的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间内,对于台湾地区内销售提供售后服务,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拜访台湾客户,追踪产品使用的情况,但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专为台湾地区内销售而发生,因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该项调整。初裁后及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服务的对象仅限于台湾地区用户,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外销用户无法享有该类服务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银行手续费等台湾地区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