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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8号--双酚A反倾销终裁公告

  关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新加坡三井公司的报告中称该三项费用是按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但经审查,该公司并未按所报告的分摊标准进行分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按照该公司报告销售收入的比例对这些费用进行重新分摊。
  针对上述重新认定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新加坡三井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最终用户、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和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三种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中,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新加坡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鉴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其国内销售所使用的货币的短期借款利率的确切证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该公司在初裁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发现,该项费用确实实际发生,而且国内销售产品中仅有极少量产品存于该仓库,仓库储存的货物一般为出口货物,仓库的用途是出口货物运送到港口前的储存。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主张予以接受。
  关于包装费用,由于该公司在答卷中未填报包装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后,公司仍未提供包装费用的详细数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计算包装费用的基础,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新加坡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鉴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的确切证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根据可获得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该公司在初裁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出口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发现,该项费用确实实际发生,而且出口销售产品全部存于该仓库,仓库储存的货物一般为出口货物,仓库的用途是出口货物运送到港口前的储存。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主张予以接受。
  关于包装费用,由于该公司在答卷中未填报包装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后,公司仍未提供包装费用的详细数据,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根据正常生产过程,认定该部分费用存在,并按正常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计算包装费用的基础,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费用、报关费用、中国大陆相关费用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地区公司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南亚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三种情形。南亚公司主张其台湾地区内销售绝大部分销售给关联用户,在商定价格时考虑了向关联用户大量销售的情况,在价格上给予一定的优惠。调查机关对南亚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认为其答卷中报告的这部分交易的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终裁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以南亚公司全部台湾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南亚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南亚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水、电、蒸汽是从关联公司购买的。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南亚公司自关联公司的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接受以南亚公司自关联公司购买水、电、蒸汽的价格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以南亚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南亚塑胶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大陆,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三种情形。
  对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南亚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采用南亚塑胶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采用其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时以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并称计算信用费用所使用的利率来自该公司实际的短期借款平均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使用的利率为该公司实际使用的,也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可获得的利率对台湾地区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了重新计算。初裁后,公司未对此进行进一步评论,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上述主张。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称在公司推广人员、技术服务人员和品管服务人员中有部分人员是专为被调查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提供售后服务的,主张对这部分人员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售后服务费用调整。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这部分人员是专门为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提供服务的,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具体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在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该公司的该项主张。初裁后,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进一步主张公司对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是有提供售后服务的,进而反映到销售价格中。但在实地核查中,公司仍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服务的对象仅限于台湾地区用户,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外销用户无法享有该类服务的证据,同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服务与销售价格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南亚公司报告这一段内陆运输是由关联公司承运的,调查机关经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运输价格等材料,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运输价格,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以该公司报告的运输价格计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通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运输价格确实可以反映正常市场运输价格。因此,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时,对南亚公司报告的技术授权费用、赔偿、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予以了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发生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并以最佳可获得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计算信用费用。初裁时,鉴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使用该利率是合理的,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信息得到的利率对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发生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对此进行进一步评论,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上述主张,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南亚公司报告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内陆运输是由关联公司承运的,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台湾地区内正常市场运输价格,以该公司报告的运输价格计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通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台湾地区内正常市场运输价格,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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