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销包装费用,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公司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内销包装费用同外销包装费用因为包装材料的性质和使用数量而产生不同。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依据外销包装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将销售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初裁时,鉴于信用费用作为一种机会费用,其合理的信用期间应为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对此未作进一步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出口产品使用进口原材料关税退还,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发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实际退税额与缴纳了关税的用于生产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资料对部分出口退税额进行了调整,并据此对出口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补充答卷报送的资料对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利润等进行了调整。关于进口关税,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通过第三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公司,再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条件为DDU,因此主张不发生进口国海关关税。但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销售中只有一笔为DDU交易条件。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对其余交易按照该产品进口关税税率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主张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商为设在保税区的贸易公司,其交易均由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承担进口关税,并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信。因此,在终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
关于报关代理费,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该项费用与公司同报关代理商签订的费用协议不一致,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差异产生的原因。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口国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售前仓储费用、中国大陆境内内陆运输费以及中国大陆境内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予以了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LG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其与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该部分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LG化学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销售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虽主张某些费用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发生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此部分费用的性质和发生的依据,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根据已有的证据和材料无法得出此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无关的结论,调查机关依据销售额比例进行了重新分摊。初裁后,公司对此也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运输费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现场数据同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有差异,同时,公司未能详细准确地说明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归集的方式和发生的依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根据可获得的数据对差异进行了调整。
关于包装劳务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归属在盈利状况表中的哪项费用项下,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根据公司答卷中报告的费率对盈利状况表中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
关于财务费用,该公司在答卷盈利状况表和财务费用分配明细表中报告的某些项目同附件中提供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损益表的数据不符,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损益表中提供的数据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进行了分摊。初裁后及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时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韩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一部分是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且该公司报告在销售时就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内陆运费,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现场数据同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有差异,同时,公司未能详细准确地说明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归集的方式和发生的依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主张其包装费用由包装材料成本(包括包装袋和托盘)和包装劳务成本构成,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出口销售和内销上使用托盘和包装袋差异。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依据出口销售中使用的包装费对内销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差异。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出厂装卸费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予以了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内陆运费,该公司在盈利状况表中填报的运输费用同公司在出口销售交易表中填报的内陆运费和国际运输费用的数据不符,该公司对此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在初裁时依据盈利状况表中的数据对该项费用进行了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现场数据同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有差异,同时,公司未能详细准确地说明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归集的方式和发生的依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信用费用,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中,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仍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使用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港口装卸费,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抽样中发现公司有漏报该项费用的情况,且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合理地包含在其它费用项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对外销港口装卸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报关代理费、佣金、银行外汇手续费、银行代理费、邮寄费调整项目,调查机关予以了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新加坡公司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1. 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三井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审查新加坡三井公司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外购了一定数量的被调查产品,用于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新加坡三井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新加坡三井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新加坡境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以及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两种情形。对于该公司主张的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部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中有一部分为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自2005年12月6日之后新加坡三井公司与贸易商的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该关联关系不成立,即使关联关系成立也应从2006年1月1日起算。调查机关经过核查,认定新加坡三井公司与该贸易商自2005年12月6日起,已经通过法律手续批准合并,并且公司的销售价格已经受到明显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新加坡三井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关于成本项目,新加坡三井公司的生产原材料采购大部分来自于关联公司。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价格与东南亚的市场价格有差距,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新加坡三井公司的原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供了正常市场价格的证明材料以及与公司原材料价格比较的证明,调查机关经多方采证,决定在终裁时对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价格按照市场通行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重新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