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两种情形。
对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交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国内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三菱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在初裁中采用三菱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终裁时,上述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确定出口价格基础的认定。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三菱化学根据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多采用小批量卡车发货的特点,主张以一定数量作为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小批量交易和对批量交易的区分点,并据以计算超过一定数量以上和以下扣除物流费用后的价格差的比例作为数量折扣比例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调整。初裁时,鉴于公司并没有对出口中国大陆和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客户类别和订单数量进行划分,而是根据在日本国内作为小批量运输卡车的一定载重数量作为计算销售数量折扣比例的标准,已有证据无法证明这种数量折扣确能归因于不同数量生产所带来的节约,也未能证明这种交易数量的差异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暂不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并未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不接受数量折扣的主张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数量折扣调整的主张。
三菱化学主张因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不同,存在库存风险,发生了库存费用,需要对国内销售库存利息作为“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予以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鉴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库存的被调查产品只用于内销而不用于出口。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公司国内销售中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初裁后,公司并未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不接受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信用费用中消费税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查证了日本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调查机关初裁时的判断;同时,公司在填报国内销售价格时也并没有包括消费税,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 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 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柔性集装袋发货相关费用)、 出厂装卸费相关费用(粉罐车发货相关费用)、 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公司向核查小组提交了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出口价格调整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核查小组对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和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和调查,发现自2006年起公司在对一客户对中国大陆销售过程中,采取的是暂定价的办法即销售时价格暂采用装船前后四个星期的东亚指标价格(ICIS),最终价格通常按发货后的3个月市场情况进行确定。经审查,公司在按暂定价销售时均有付款通知书,实际收款证明和结算单据。在实地核查后,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有关有销售时和价格调整的会计处理账册。经核对,公司实行暂定价的交易和对暂定价交易的调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并有实际的帐务处理过程,主张所要求的证据充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调整主张,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三菱化学在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中消费税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查证了日本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调查机关初裁时的判断;同时,公司在填报出口销售价格时也并没有包括消费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 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 国际运输费用、 国际运输保险费、 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 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锦湖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三家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其中与一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可以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而与另外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终裁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的该部分交易。
调查机关对锦湖化学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将营业权摊销额排除在产品相关费用外。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营业权费用是整个公司发生的费用,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该公司提供的经营权费用的数额以及摊销时间对该费用进行了分摊。此外,调查机关对财务费用中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的项目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韩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2)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再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4)通过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5)通过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再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韩国或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将销售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作为一种机会费用,其合理的信用期间应为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对此未作进一步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时,该公司在附件中没有报告其本国货币短期借款利率,而使用了计算出口信用费用使用的短期贷款利率,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在评论中主张公司报告的短期借款利率是韩国《法人税法》规定的利率,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通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尽管公司所报告的短期借款利率是韩国税法所规定的利率,但公司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所使用的交易和结算的币种并不相同,用来计算信用费用所采用的货币短期借款利率应是用以交易和结算的货币的短期借款利率,而不是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使用的出口美元的短期贷款利率。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信用费用调整。
关于坏帐准备金调整项目,该公司在答卷“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中主张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坏帐准备金作为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无关,未接受该公司该项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及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同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内销佣金,实地核查中,公司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其与相关客户关于佣金比例的具体协议及合同,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费用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关于内陆运输费用,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调整项目数额同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商定的运输费率不一致,公司也未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依据可获得的运输费率对运输费用进行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