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双酚A ;
英文名称:Bisphenol-A(简称BPA);
化学名称:二酚基丙烷或2,2-二(4-羟基苯基)丙烷或4,4-异亚丙基联苯酚等。
分子式:C(15下标)H(16下标)O(2下标)
化学结构式:(略)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被调查产品是采用苯酚和丙酮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反应生成的一种有机化工产品。外观在常温下是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
主要用途:双酚A可用于制造高分子材料如环氧树脂、聚碳酸酯、聚砜树脂、酚醛不饱和树脂、聚醚酰亚胺等,也可用来制造聚氯乙烯热稳定剂、增塑剂、橡胶防老剂、农用杀菌剂、油漆、紫外线吸收剂等。
(二)关于双酚A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双酚A,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税则号29072300项下除双酚A产品外,还有双酚A盐。为明确被调查产品范围,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双酚A反倾销案申请调查产品范围的说明》和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书面修正申请,确认申请人所申请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并不包括双酚A盐。经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认定,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双酚A,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应诉企业是按立案公告双酚A产品描述来填报答卷的。同时,在中国大陆进口以及市场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双酚A盐这种产品。上述修正只是为了更加明确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避免被调查产品可能出现的歧义。所以,这种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明确,不影响本案的立案、调查和调查结论。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二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
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 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相同,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外观基本相同,在常温下为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产品包装基本相同。
2. 生产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相同,均为苯酚和丙酮;生产工艺流程相同,均采用离子交换树脂法,在催化剂的作用下经苯酚和丙酮的缩合反应生成双酚A。
3. 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用于生产环氧树脂、聚碳酸酯和其他下游产品。
4. 销售渠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相同或相似。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购买或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部分利害关系方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上存在差异,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只能用于生产环氧树脂,不能用于生产聚碳酸酯。
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大陆的双酚A生产设备在技术引进协议或生产装置验收报告中明确注明该设备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且有关检测机构对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产品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中也证明其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此外,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和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在递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它们生产的双酚A在产品特性和用途等方面相同;而证据显示,韩国生产者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调查期内,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双酚A产量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况。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公司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1. 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三井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三井化学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A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和向中国大陆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三井化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将三井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结论,在终裁时将三井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三井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结论,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三井化学将公司所发生管理费用未按要求标明费用分摊的具体方法而是由公司计算机系统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鉴于此做法不符合管理费用的性质和收益分摊的原则,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三井化学在所报告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三井化学在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时将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无关的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从财务费用项目中剔除,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是与投资有关的收益而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和收入,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认定成本时,接受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
鉴于公司的财务费用未按要求标明费用分摊的具体方法而是由公司计算机系统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不符合财务费用的性质和收益分摊的原则,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分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对上述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的调整和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进行了评论,认为由其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直接计算得出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且为公司一贯延续使用,具有合理性。调查机关应采用由公司系统计算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数额,在终裁时重新计算进行低成本测试,计算正常价值。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查阅了日本的有关会计准则。在日本,企业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尽管与调查机关调查问卷名称不同,但也是作为期间费用处理的。反倾销中成本是完全成本概念,除生产成本外,还包括三项费用的分摊额。由公司管理软件系统(SAP)直接计算得出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缺乏反倾销意义上分摊标准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分摊标准也有调整的情况。调查机关对公司三项费用的调整是基于对这三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性和合理性而作出的,调整本身并不构成对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意见和公司为管理需要而在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系统所采用标准的否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上述费用按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
2. 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两种情形。
对公司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三井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初裁时采用三井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终裁时,上述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确定出口价格基础的认定。
3. 调整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