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07年3月6日,第十届第三十八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决定,将《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
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一个以上(原条款为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该款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5月14日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2004年6月1日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2007年3月6日第十届第三十八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严肃检察纪律,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检察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人员不受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条 检察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