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依照《
证券法》第
二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任职条件、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依照《
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依照《
证券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利用证券评级业务进行内幕交易的,依照《
证券法》第
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
证券法》第
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一) 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二) 违反信息保密制度;
(三)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跟踪评级;
(四)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未对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