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 研究各协调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在平衡空域容量的基础上确定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二) 研究确定各协调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三) 对短期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提出如何更好利用机场现有能力的建议;
(五) 提出如何监督各协调机场航班时刻使用的建议;
(六) 裁决有关各方对时刻分配的争议;
(七) 提出改进协调机场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措施;
(八) 监督航班时刻协调机构的时刻协调与分配工作。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可应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要求,或自主决定,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组织进行容量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有必要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由民航总局确定,并对外公布。
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由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至少于每次航班换季前组织开展一次,并应随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和空管保障能力的变化及时组织开展。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应在每次航班换季2个月之前报民航总局批准并对外公布。
机场容量评估中应充分考虑空域容量和机场候机楼、跑道系统、登机门、停机位及机场地面交通等因素。机场容量评估工作应确保空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参与。
第三章 航班时刻的申请和协调
第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非协调机场和协调机场的非协调时段的航班时刻不需协调,按照“先到先得”原则申请获得。
任何航空公司未得到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协调分配的航班时刻不得在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起降航班。
第十二条 航班时刻申请统一由持有运行合格审定证书的航空公司提交。
第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需为每一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建立相应时刻池,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注明起止时间。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通过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及时将航班时刻最终协调分配结果通知地区空管局。
第一节 航班时刻协调原则
第十五条 航班时刻的协调应遵循如下原则、标准和规定:
(一) 主辅机场协调原则。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以主协调机场为主,辅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要配合主协调机场的协调要求,同为主协调机场或同为辅协调机场则以起飞机场为主;
(二) 有利于促进竞争的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枢纽建设的原则;
(四)机场开放时限;
(五) 标准航段运行时间和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六) 因机场改扩建或设施改造等方面影响的限制规定;
(七)空中交通管理及其他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