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债权的台账,详细登记债权的取得、转移、确认情况,妥善保管原始债权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完善法律手续。
托管清算机构及其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申报延误或者不能足额申报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受托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保护基金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基金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关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保护基金公司权益;
(二)泄漏受偿资产处置信息,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处置方案;
(四)侵占、挪用受偿资产或者处置收入;
(五)未按规定处置受偿资产;
(六)谋取不当利益,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七)玩忽职守,造成受偿资产毁损、灭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再贷款收购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且政策明确由保护基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其受偿债权管理由证监会、人民银行协商确定后,由保护基金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在保护基金公司同意后,相关债权人可以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
(一)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收购政策承担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
(二)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