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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受偿债权证明文件;
  (二)对实际使用保护基金数额及对应债权数额、期限、有无担保、转移变化等情况的说明;
  (三)地方政府用于收购个人债权所承担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依法申报的受偿债权金额:
  (一)收购个人债权的,按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申报;
  (二)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的,按实际弥补金额的本息申报。
  第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足额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影响受偿债权足额申报或参与清算财产分配的情形,应当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经证监会同意后,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拨付保护基金。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受偿债权真实、完整、有效。在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依法得到清偿前,保护基金公司有权要求托管清算机构提供甄别确认材料、债权凭证等证明材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第三章 受偿债权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基金公司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后,托管清算机构、被处置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取得受偿债权后,对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被处置证券公司破产后,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与托管清算机构约定,采取下列措施监督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运营:
  (一)限制提供新的担保、自行转移债权或者自行约定债务承担行为;
  (二)限制回购股份、分配利润、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三)查阅财务报告、财务账簿、会议记录及档案;
  (四)委派人员监督经营活动;
  (五)其他依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要求,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向其推荐破产清算组或破产清算组成员。
  第十五条 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非法处置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的行为,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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