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信息提交前审查、备案,保证文书的真实性。
第四章 信息的共享和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驻外经商机构根据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登录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应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结合具体的法定职能,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分类监管,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对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给予便利或奖励;对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驻外经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目的使用信用信息,服务于管理工作和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滥用信用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息的公布和查询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可以确定本部门产生的每一项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原则上,市场主体的工商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和资质证书中列明的基本信息和资质信息,以及全部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向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提交信息的同时,可以通过本单位网站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违法违规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期限为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限自该项信息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算起,期限届满后,不再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被公布的市场主体认为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数据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应当核实信息记录,信息确有错误的,及时变更或解除该记录;如果是记载信息的法律文书有误的,告知申请人向作出法律文书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在接到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