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披露发表评论意见。
2、损害调查
(1)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二氯甲烷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调查工作。
(2)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6年9月13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所有中国国内生产者和参加调查活动的国外生产商、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的答卷。
(3)听取申请人陈述
2006年9月15日,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陈述的申请理由及对本案的相关意见。
(4)实地核查
2007年3月至4月期间,调查机关对申请人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和四川鸿鹤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两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5)信息披露
在本案裁定前,调查机关根据调查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为其提供了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信息披露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的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产品名称:二氯甲烷
英文名称:dichloromethane或者methylene chloride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31200。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和主要用途与原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一致。
调查范围: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
四、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同类产品
根据原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与中国国内生产的二氯甲烷在物理特性、生产制造过程、使用原料、最终用途等方面均是相同的,属于同类产品。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和中国国内生产的二氯甲烷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应属同类产品。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国内生产的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性质上与被调查产品相同,在产品规格和包装方面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似。
2、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基本相同,制造和生产工艺基本相同。
3、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主要采用甲醇法生产线,其生产工艺及过程基本相同,产品质量相同或相近。
4、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用途上相同,主要用于涂料溶剂、金属脱脂、气烟雾喷射剂、聚氨酯发泡剂及制造安全电影胶片和聚碳酸、防腐材料、医药生产的中间体萃取等,均没有可替代产品。
5、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
中国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性质、原材料构成、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表现为相同或相似,具有相似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对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申请期终复审的两家企业,四川鸿鹤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和支持企业江苏梅兰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上述企业2005年二氯甲烷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以下简称国内产业)。除特殊说明外,本案裁定中损害调查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均来自上述申请人。
五、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
(一)倾销调查期内的倾销情况
英国
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应诉公司)是唯一应诉并提交倾销答卷的英国公司。经审查,应诉公司答卷主张的倾销调查期内对华出口数量与中国海关统计的英国对华出口数量基本一致,调查机关认为,其倾销调查期内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可以代表同期英国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情况。
1、正常价值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审查应诉公司答卷的基础上,决定以应诉公司报告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了认定。
2、出口价格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审查应诉公司答卷的基础上,决定应诉公司报告的实际对华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认定。
3、调整及比较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应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调查机关在审查应诉公司答卷的基础上,接受了应诉公司关于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因素进行调整的主张,并在同一贸易环节对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
其他涉案国
由于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生产商、出口商没有应诉并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无法直接获得其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因素等数据和证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上述涉案国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因素等进行认定。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是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并以此为基础对上述涉案国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进行了认定,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
经调查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原产于英国、美国、韩国的二氯甲烷对华出口仍然存在倾销。
申请人主张,荷兰倾销调查期内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倾销,但存在倾销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荷兰被调查产品2005年对华出口平均价格为520.85美元/吨,与倾销调查期的平均价格743.40美元/吨有较大差异。为此,调查机关对倾销调查期荷兰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数量和价格情况进行了考察。倾销调查期内荷兰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总数量21.97吨,仅占其原反倾销措施前2000年对华出口数量的0.37%。除去来料加工贸易,对华出口数量仅为9.25吨,并且全部集中在2005年8月当月。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没有对华出口。8月份对华出口平均单价达961美元/吨。这种个别月份平均单价的奇高导致了倾销调查期平均价格的突然上扬。调查机关认为,这种数量极少且交易非常集中的出口,难以反映荷兰被调查产品正常的对华出口价格,该数量基础上的价格信息不足以说明荷兰被调查产品倾销调查期内的对华倾销情况。此外,原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没有荷兰生产商或出口商向调查机关提起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很难表明倾销调查期荷兰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不存在倾销的情况是持续的。综上考虑,调查机关决定对荷兰倾销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调查。
申请人主张,德国倾销调查期内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仍然存在倾销。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德国被调查产品2005年对华出口平均价格为640.43美元/吨,2006年一季度的平均价格为400美元/吨,均与倾销调查期的平均价格879.80美元/吨有较大差异。为此,调查机关对倾销调查期德国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数量和价格情况进行了考察。倾销调查期内德国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总数量28.51吨,仅占其原反倾销措施前2000年对华出口数量的0.44%。除去来料加工贸易,对华出口数量仅为2.96吨。2005年4月(调查期首月)一般贸易对华出口数量85公斤,金额1590美元,平均单价高达18705美元/吨。这种个别月份平均单价的奇高导致了倾销调查期平均价格的突然上扬。调查机关认为,这种数量极少的出口,难以反映德国被调查产品正常的对华出口价格,该数量基础上的价格信息不足以说明德国被调查产品倾销调查期内的对华倾销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德国倾销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调查。
(二)倾销继续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