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账方式办理通兑业务的,及时通知客户领取业务回单;
(二)现金方式办理通兑业务的,及时通知客户于2个工作日内领取现金;
(三)客户超期未领取现金的,代理行应在到期日的次日将款项退汇至原付款人账户;
(四)告知客户与开户行进行账务核对。
代理行确认业务处理失败的,应及时通知客户业务失败的原因,并告知客户与开户行进行账务核对。
第三十条 银行办理通存通兑业务应确保客户账户信息安全,在技术设计上应实现客户账户信息数据的密文传输,确保账户信息不被泄漏或窃取。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银行无理拒绝为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
(二)代理行擅自设定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金额上限的;
(三)开户行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返回业务处理回执的。
第三十二条 因系统故障造成的通存通兑业务差错,责任银行应主动协调解决,对方银行应密切配合,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代理行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情形造成客户资金暂存的,应按活期存款利率和实际暂存天数计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支付、截留客户资金,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延误天数赔付利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银行工作人员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过失,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
(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客户账户信息,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因客户自身原因造成通存通兑业务处理错误的,由客户自行联系代理行和开户行协商解决,代理行和开户行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客户应妥善保管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及其密码。因客户自身原因造成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遗失或密码泄露导致资金损失和账户信息泄露的,客户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有关凭证,由银行自行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