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客户联系电话、住址。
第十三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行可终止其通存通兑业务:
(一)本人提交通存通兑业务终止申请书的;
(二)违反通存通兑业务协议的。
第十四条 开户行在与客户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或收到客户提交的业务终止申请书后,应于24小时内实施业务开通或终止。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十五条 客户委托办理通存业务时,应向代理行提交下列要件:
(一)已填制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采用转账方式的,应提交付款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客户委托办理通兑业务时,应向代理行提交下列要件:
(一)已填制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付款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代理行受理通存业务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审核客户提交的要件;
(二)查验客户有效身份证件;
(三)客户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查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审核无误的,对付款人进行账务处理并发出通存业务指令至开户行。
第十八条 代理行受理通兑业务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审核客户提交的要件;
(二)查验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客户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查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客户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审核无误的,及时发出通兑业务指令至开户行。
第十九条 开户行收到通存业务指令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审核收款人是否已开通通存通兑业务;
(二)审核收款人账号、户名是否正确;
(三)在自收到通存业务指令时起10秒内向代理行返回成功或失败的业务回执;
(四)根据小额支付系统对成功业务回执的确认信息,对收款人账户进行账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