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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制度办法和工程实施计划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客户委托代理行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时,应提交下列要件:
  (一)已填制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本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客户在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委托代理行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的,不再另行提交上述要件。
  第二十五条 代理行审核客户提交的要件无误后,应及时发起账户信息查询业务指令,收到开户行实时返回的查复信息后打印账户信息回执单交付客户。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严密审核手续,加强业务管理、事后稽核和检查监督,确保通存通兑业务处理的准确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加强对小额支付系统净借记限额及清算账户的监控管理,确保客户通存通兑业务资金实时轧差、及时清算。
  第二十八条 代理行办理通存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终结的,应将款项留存并向客户出具留存凭证,待系统恢复正常后,及时通知客户做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办理通兑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终结的,应向客户出具业务处理待定凭证,待系统恢复正常后,确认业务处理成功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转账方式办理通兑业务的,及时通知客户领取业务回单;
  (二)现金方式办理通兑业务的,及时通知客户于2个工作日内领取现金;
  (三)客户超期未领取现金的,代理行应在到期日的次日将款项退汇至原付款人账户;
  (四)告知客户与开户行进行账务核对。
  代理行确认业务处理失败的,应及时通知客户业务失败的原因,并告知客户与开户行进行账务核对。
  第三十条 银行办理通存通兑业务应确保客户账户信息安全,在技术设计上应实现客户账户信息数据的密文传输,确保账户信息不被泄漏或窃取。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银行无理拒绝为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
  (二)代理行擅自设定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金额上限的;
  (三)开户行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返回业务处理回执的。
  第三十二条 因系统故障造成的通存通兑业务差错,责任银行应主动协调解决,对方银行应密切配合,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代理行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情形造成客户资金暂存的,应按活期存款利率和实际暂存天数计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支付、截留客户资金,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延误天数赔付利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银行工作人员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过失,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
  (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客户账户信息,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因客户自身原因造成通存通兑业务处理错误的,由客户自行联系代理行和开户行协商解决,代理行和开户行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客户应妥善保管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及其密码。因客户自身原因造成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遗失或密码泄露导致资金损失和账户信息泄露的,客户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有关凭证,由银行自行印制。
  第三十九条 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代理行可向客户收取手续费;开户行不得收取手续费。
  代理行向客户收取手续费的标准按照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
  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代理行应免费向客户本人提供一次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定期统计开户行的通兑业务,并按一定比例向开户行返还小额支付系统汇划费用,返还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月八日起试行。

  附件2
  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处理手续(试行)

第一章 通存通兑业务的申请开通和终止

  一、通存通兑业务的申请开通
  (一)个人申请开通通存通兑业务时,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至开户行办理业务开通手续。
  (二)开户行审核无误后,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与申请人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一式两份)并加盖业务公章,一份留存、一份交还申请人。
  开户行为申请人开通指定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
  二、通存通兑业务的终止
  (一)个人申请终止通存通兑业务时,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至开户行办理业务终止手续。
  (二)开户行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和通存通兑业务终止申请书(一式两份)无误后,在通存通兑业务终止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一份留存、一份交还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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