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的银行,除金融企业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主营担保业务的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的银行,除金融企业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对同一承租人的租赁加贷款融资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5%;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属于财务公司性质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七、关于金融企业受托业务风险管理的要求
《规则》第16条规定:“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必须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根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按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客户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客户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主营担保业务的企业,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金融企业,自身资产与基金资产、不同基金的资产和其他委托资产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对受托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单独建账,分别管理。
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企业,受托管理资产应独立于自有资产分开管理、核算。
八、关于金融企业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要求
《规则》第17条规定:“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付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要在充分评价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付能力的基础上;对已提供的担保,金融企业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规范操作规程,明确执行权限,控制担保范围,严格办理担保涉及的资产手续,落实相关责任,实行跟踪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