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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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