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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范本的通知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工伤职工办理出院手续。工伤职工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工伤医疗记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二条 乙方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工伤职工,需转往其他医疗机构诊疗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甲方提出转诊建议,并填写申请单,听取用人单位意见,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诊手续。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认为是旧伤复发到乙方就医,乙方应查验其工伤证件,做出是否是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诊断,并签署意见,报甲方审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由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甲方核准后到指定的协议康复机构或乙方的康复科室进行康复。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乙方应配合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伤职工门诊及住院有关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章 费用结算与给付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按照共同商定的方式、标准、范围、期限和程序等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乙方向甲方提供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汇总和费用明细清单。
  第十九条 甲方按规定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并按核定的项目、金额及时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乙方诊疗期间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一)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使用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抢救除外)。
  (二)工伤职工诊疗非工伤引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三)在乙方就诊因医疗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符合物价政策规定的费用。
  (五)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法规、政策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甲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结算费用的,乙方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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