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200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的顺利施行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一审案件,已经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尚未移交的,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
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二审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已经中止诉讼,且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已经作出裁定的,不适用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尚未作出裁定的,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二、根据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
企业破产法和
《规定》第
九条或者第
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