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丸善公司的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有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直接销售给用户、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用户及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三种情形,并主要通过丸善公司工厂直接运往用户指定地点和通过日本国内储槽运往用户指定地点两种渠道进行。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销售给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贸易商或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要求该公司解释关联关系的存在是否对其定价有影响。丸善公司在第二次补充答卷中主张,无论购买方是关联公司还是非关联公司,都是根据当时的产品市场行情和原材料情况决定销售价格的,购买方是否为关联公司对定价无任何影响。经审查,调查机关未发现存在关联关系影响其价格的因素,初步认定这部分关联交易可以反映市场价格,决定在初裁中确定正常价值时,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销售和管理费用数据是可信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予接受。丸善公司提交的财务费用包括杂项收益和其他收益项目,但未能表明这两部分收益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存在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上述两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重新计算财务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重新核定的成本数据对调查期内丸善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是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经过韩国保税储槽销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贸易商或非关联用户。
丸善公司报告了其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并以此作为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在对该出口价格进行审查时发现,丸善公司提交的出口交易证据仅仅是由贸易商提供的出口结算单据,并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存在出口交易的直接证据。鉴于上述情况,调查机关要求贸易商继续报告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但其贸易商以客户保密要求等为由拒绝报告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这样,调查机关无法从丸善公司及其贸易商获得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交易情况。鉴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以同等条件下中国海关的数据作为确定丸善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丸善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调查发现,日本境内的消费税属于价外税,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丸善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内陆保险费、回扣、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项目的证据对调整项目具有初步证明作用,是可信的。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销售
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出口销售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公司在计算出口信用费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虽然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填报的价格不予接受,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丸善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内陆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的相关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初步证明作用,在初裁中暂予接受。
(二)价格比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未登记应诉以及登记应诉而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