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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7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甲乙酮的初裁公告

  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中国大陆用户既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进口商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产品主要通过代理商销售。市场销售区域基本相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总体的变动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的变动趋势一致。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变化趋势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表示支持并提交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6家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在70%以上,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以下称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东燃化学株式会社
  (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东燃公司在向调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中指出,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其国内销售中分为高端和低端两个型号,在对中国大陆出口时只销售低端产品,进而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国内销售的低端产品和出口产品相比较。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主张,初步认定东燃公司高端与低端产品在产品用途、客户群体、销售渠道、销售价格以及物理特性等方面存在差异;内销的低端产品与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本着公平比较的原则,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东燃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进行比较时,仅将内销中的低端产品与出口至中国大陆的产品相比较;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也仅考虑东燃公司内销中的低端产品,高端产品的销售不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东燃公司的日本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东燃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的低端产品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东燃公司报告,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由东燃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孚公司),美孚公司再转售给日本国内的最终用户。美孚公司报告,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由东燃公司销售给美孚公司,然后再转售给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这些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与美孚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也不存在特殊价格安排。调查机关审查了东燃公司与美孚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鉴于其关联关系的存在,使得东燃公司与美孚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法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而美孚公司与其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都没有关联关系或特殊价格安排,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以美孚公司销售给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东燃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他费用数据准确,对东燃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暂予接受。由于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为进行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在进行低成本测试时,以东燃公司销售的低端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加上分摊的美孚公司销售低端产品的费用之和,与美孚公司的低端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比较,考察其是否能够弥补成本。
  为进行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费用的分摊,调查机关对美孚公司填报的表格6-5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其填报的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分摊的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数据准确。调查机关将美孚公司在国内销售产品时应分摊的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计算总和,根据美孚公司填报的低端产品的销售额比例进行分摊,计算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低端产品在美孚公司环节应承担的费用。
  经过测试,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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