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国家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