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
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式样)
2.《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3.《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附件1
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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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 性 别 │ │ 民族 │ │ 照 │
├────┼───┼───────┼──┴───────┴───────┤ 片 │
│出生年月│ │ 身份证号 │ │ │
├────┼───┼───────┼──────────────────┤ │
│入伍时间│ │ 退伍时间 │ │ │
│或者参加│ │ │ │ │
│工作时间│ │ │ │ │
├────┼───┴───────┴──────────────┬───┴───┬──┤
│致残时单│ │ 现伤残等级 │ │
│ 位 │ │ │ │
├────┼──────────────────────────┴───────┴──┤
│ 户籍地 │ │
├────┼─────────────────────────────────────┤
│致残时间│ │
│、地点、│ │
│原因、部│ │
│ 位 │ │
├────┼─────────────────────────────────────┤
│医疗卫生│1.残疾情况: │
│专家小组│ │
│ 意见 │ │
│ │ │
│ │ │
│ │2.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建议评为│
│ │ 级。 │
│ │ │
│ │ │
│ │ (医疗卫生机构章) │
│ │ │
│ │ 年 月 日 │
├────┼─────────────────────────────────────┤
│专家小组│ │
│成员签 │ │
│ 字 │ │
│(3人以 │ │
│ 上) │ │
├────┼─────────────────────────────────────┤
│县级人民│伤残性质: │
│ 政府 │ │
│民政部门│申报等级: │
│ 意见 │ │
│ │ (民政局章) │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设区的市│伤残性质: │
│人民政府│ │
│或者行政│申报等级: │
│公署民政│ (民政局章) │
│部门意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省级人民│伤残性质: │
│ 政府 │ │
│民政部门│审批等级: │
│ 意见 │(民政厅章) │
│ │负责人签字: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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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类别│ │ 证书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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