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海洋功能区划成果包括: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研究材料、信息系统等。
第三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上报审批前,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开发利用与保护状况分析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二)目标的确定是否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是否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海洋功能区划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有关区划、规划相协调;
(四)海洋功能区的划分是否经过充分论证;
(五)是否有保证区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措施是否可行;
(六)与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的协调情况,主要问题是否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海洋功能区划上报后,由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工作。审查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的有关海洋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方针政策;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海洋功能区划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海洋功能区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经批准的区划、规划;
(五)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及相邻地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八条 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按如下程序审批:
(一)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抄送时附区划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一式20份)。
(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报来的请示转请国家海洋局组织审查;国家海洋局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即将报批的海洋功能区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海洋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三)国家海洋局综合协调各方面意见后,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认为不予批准的或有关部门提出重大意见而又有必要对区划进行重新修改的,国家海洋局可将该区划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请其修改完善后重新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