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7〕1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工作,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工作,提高海洋功能区划的科学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四级。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四条 全国和沿海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报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六条 编制和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