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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并进行记录、拍照或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随身带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对无证从事检验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责令其离开现场并作相应的处理。
  上述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对其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按照有关复验的规定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二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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