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装监卸;
(二)船舱或集装箱检验;
(三)集装箱拆箱过程检验;
(四)其他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尚未制订规范、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
(一)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的;
(二)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的;
(三)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一)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四)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时,发现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者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如果现场条件和状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检验鉴定,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