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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6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4日)修改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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