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通过主管部门上报项目管理费预算时,应同时抄报财政部(国际司)。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全额或差额预算单位的,应在抄报给财政部(国际司)的项目管理费预算中,说明其申请的基本支出预算额。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结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审核、确定并批复下达中央项目协调机构的项目管理费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费一经批复,不得自行调整。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贷款项目变更或终止而需调整预算,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调整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应在部门决算报表中单独列示,并抄报财政部(国际司)。
第四章 项目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费各项支出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支出标准或经财政部确认的实施方案(含价格条款)。项目管理费的支付管理,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费可以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费: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维持日常办公需要而发生的水费、电费、办公设备维修(护)费等支出;
(二)会议费;
(三)培训费;
(四)差旅费:国内差旅费以及出国人员的住宿、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支出;
(五)交通费:各类交通工具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等支出;
(六)邮电通讯费;
(七)劳务费: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如项目统一招标代理费、以及临时聘用人员劳务费、翻译费、评审费、评标费、稿费等支出;
(八)咨询费;
(九)印刷费;
(十)租赁费:反映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讯网及其他设备等方面的费用;
(十一)取暖和物业管理费:办公用房发生的取暖和管理费用;
(十二)招待费;
(十三)办公设备购置费:购置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的支出;
(十四)与贷款项目协调管理服务直接相关的银行手续费、海关监管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费列入部门预算的,不得再从贷款项目投资或其它渠道提取或开支项目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