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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正)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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