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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正)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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