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三)风险计量、检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四)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商业银行应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单独披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五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银监会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