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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2007)

  各级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项目立项、开发、验收、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有效管理,开发环境应当与生产环境严格分离。
  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当进行沟通协调,确保系统的整体安全。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购买计算机软、硬件设备,应当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在使用前进行试用性安全测试,明确产品供应商对产品在使用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确保产品的正常使用和有效维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出入计算机机房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出入记录,确保计算机硬件、各种存储介质的物理安全。
  计算机机房和营业网点应当有完备的计算机监控系统,确保计算机终端的正常使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健全网络管理系统,有效地管理网络的安全、故障、性能、配置等,并对接入国际互联网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有效的用户管理和密码(口令)管理,对用户的创建、变更、删除、用户口令的长度、时效等均应当有严格的控制。
  员工之间严禁转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用户名或权限卡,员工离岗后应当及时更换密码和密码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接入建立适当的授权程序,并对接入后的操作进行安全控制。
  输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核对无误,数据的修改应当经过批准并建立日志。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新系统安全设置、病毒代码库、攻击特征码、软件补丁程序等,通过认证、加密、内容过滤、入侵监测等技术手段,不断完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程序等均应当设置必要的日志。
  日志应当能够满足各类内部和外部审计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数据信息,数据的操作、数据备份介质的存放、转移和销毁等均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运用计算机处理业务,应当具有可复核性和可追溯性,并为有关的审计或检查留有接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应当具备客户身份识别、安全认证等功能,防止发生泄密事件,确保交易安全。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尽可能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设定,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计算机安全应急系统,制定详细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修订和演练。
  数据备份应当做到异地存放,应当建立异地计算机灾难备份中心。

第九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不同的机构或部门分别负责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和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
  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负责设计内部控制体系,组织、督促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负责组织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督促管理层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控制人员发现内部控制的隐患和缺陷,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管理层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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