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