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 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代理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 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