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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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