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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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