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
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