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执法规定,以实行“封闭式管理”、“挂牌保护”、“企业宁静日”等名义,或者以要求环保部门预先报告或限制环保部门执法次数等方式,阻碍环境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
(二)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排污费征收主体,擅自减免征收排污费或者采取协议收费、定额收费等形式降低收费标准。
(三)违反
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擅自降低环境保护准入标准,减少环境保护准入条件,下放环境保护事项审批权限。
(四)对环保部门、监察机关下达招商引资任务和指标。
三、清理工作要求
(一)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环保部门要加强请示汇报,行文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对照清理的范围和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在2005年以来开展清理工作基础上,就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二)对清理出的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谁发布谁纠正”为原则,由监察机关、环保部门提请或督促原发布机构正式行文予以纠正。主要内容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应予废止;个别条款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应予修订。公布纠正的行文范围应与原文件发布范围相同,不得随意缩小;对包括政府网站网页在内的有关宣传材料也应作出相应处理。
(三)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和环保部门要及时汇总已清理文件的数量及颁布机关、文种、违规类型、纠正方式、督查督办和责任追究等情况,并将清理情况逐级报送上级监察机关和环保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和环保部门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向监察部和环保总局报送清理工作情况及相关数据。违规类型按清理的四个重点划分,纠正方式按废止和修订划分。
四、进一步加强督查督办
(一)监察机关和环保部门要以适当方式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复查,通过审查下级报告、利用社会舆论监督等手段,发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问题的线索。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各级政府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线索要逐条核实,并提请或督促政府及部门进行纠正。
(二)对存在问题且拒不纠正的,监察机关要按照《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限期纠正。清理工作结束后,仍继续实行或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监察机关应直接按照《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限期纠正。对发现的典型案件,监察部和环保总局将直接立案调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