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同业拆借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三)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五)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六)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七)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八)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