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性银行;
(二)中资商业银行;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汽车金融公司;
(十一)证券公司;
(十二)保险公司;
(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
(十五)外国银行分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