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
(2007年第4号)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十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鲜茧收购是指购买未经杀蛹烘干的桑蚕茧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必须通过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取得鲜茧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鲜茧收购经营者包括从事鲜茧收购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具体负责本地区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认定,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不得下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鲜茧收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应坚持适度规模、相对集中并有利于促进贸工农一体化发展的原则,提高蚕农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
第六条 鼓励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包括到外地建基地、建厂、建公司的贸工农一体化企业)与蚕农和蚕农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给予风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与蚕农形成订单收购、返利收购等协作关系。
鼓励在蚕桑基地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贸工农一体化缫丝、丝绸生产企业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取得鲜茧收购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