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